做电影解说直接抄袭别人的文案,如果做动漫剧情解说,会涉及侵权吗

先上结论:蕾丝解说视频有法律风险。而你没看到蕾丝被版权方追究责任是因为蕾丝通过文案、素材剪辑、视频外与版权方的即时沟通,有效的避开了法律风险。

之前肖战227事件的时候我在这个问题下回答了同人作品二次创作的法律风险:

本质上动漫影视解说视频也属于二次创作范畴,这里就针对视频解说类再补充一些细节。

首先我们得回过头去看一看曾经在B站大火的「谷阿莫」侵权案是怎么回事。

谷阿莫从2015年开始制作电影解说短视频,他的解说视频并不是在B站发家的,主场在YouTube。将数小时的电影作品浓缩在几分钟内,加以犀利的吐槽和一口台湾腔普通话,使谷阿莫迅速蹿红。微博粉丝过1000万,YouTube的个人频道订阅量超过百万,仅B站发布的解说视频播放量就高达数亿次。“妖艳贱货”“科科”“大魔王”“好单纯不做作”等网络热词一度占据微博热评。

2017年4月,迪士尼、KKTV、电影发行公司“又水整合”以及得利影视公司陆续起诉谷阿莫,声称谷阿莫对受著作权保护的电影作品进行剪辑,制作成视频并上传网络,牟取巨额利益,甚至严重影响电影《近距离恋爱》《脑浆炸裂girl》票房。如按《著作权法》擅自改作、公开传输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定罪,最高可判刑3年,并处16. 8万元罚金。

谷阿莫在YouTube网站上发布了一段解释视频作为回应,辩称他的视频符合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属于二次创作未侵权,且制作视频是在教育看不懂电影的人,而非获取利益。台湾当局法院迟迟没有作出判决,直到2019年7月,谷阿莫还在出庭调解会。

转自网络

谷阿莫的侵权案是个再教科书不过的著作权法争议案了,争议点在于:

著作权与表达自由的界限——“合理使用”如何界定。

谷阿莫侵犯著作权的嫌疑:

谷阿莫的视频素材涉嫌盗版视频,《唐人街探案》2015年12月31日上映,2016年1月8日谷阿莫发布解说视频;《金刚:骷髅岛》2016年3月9日台湾地区上映,4月13日谷阿莫发布解说视频;《荒野猎人》2016年3月18日中国大陆上映,3月29日谷阿莫发布解说视频。谷阿莫在素材使用行为上是并没有取得制片方合法授权的。谷阿莫的视频点击量确实与其自身收益直接挂钩。据台湾三立新闻网刊登的数据,谷阿莫以年收入1413万元成为台湾YouTube收入冠军。除了直接与视频平台方分成,谷阿莫经常在解说视频中加入广告并以此获利。

谷阿莫表达自由的权利:

所谓二次创作,是指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畅销书、电影、连续剧、动画、电动游戏中的人物和情节等作为蓝本,进行文字、图像、影像的第二次衍生创作。例如:

谷阿莫解说日本电影《哥哥太爱我了怎么办》的视频中,使用了男主角从天桥上跳下来去阻止男配角和女主角亲吻的画面做电影解说直接抄袭别人的文案,并配上解说“躲在附近天桥上的男主角,立刻从天桥上跳下来,这是下天桥的正确方式,走楼梯的人都是蠢蛋”,指明电影细节的漏洞,以此讽刺电影剧情狗血不合乎常理。从这个角度来看,其行为又是为著作权法所允许的。

内容创作者的二次创作表达自由权,以及版权方的著作权,都是属于当代立宪精神的具体体现。怎样将二者协调与统一起来呢?敲黑板,需要着重理解什么是「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最早出现在1841年美国的一则判例中。著作权领域中的合理使用,是指: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

合理使用制度是现代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是一种对著作权权能限制的法律制度,也是表达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在著作权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在著作权中,对著作权利人的保护有垄断的意味,著作权利人拥有许多独占权利,如改编权、作品完整权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作品的传播,也给受众的使用和表达带来诸多限制。

「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就在于打破限制,在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和限制其著作权之间寻求平衡,既要保护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使用者的合理使用行为,消除作品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最终目的在于推动社会科学、文化事业健康繁荣发展。

然而随着互联网发展,原创内容的丰富形式导致合理使用的认定变得困难且复杂。

「合理使用制度」的传统判断标准,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有“三步检验标准”和“四要素检测法”,目前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解读有略微不同。

“三步检验标准”出自1886年《伯尔尼公约》:

1.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

2. 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3. 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四要素检测法”出自美国《1976年版权法》:

1. 使用目的及性质 (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作为非营利教育用途)

一般来说,法院判决的焦点在于使用行为是否有所「转化」。亦即,是否在原创内容之外添加新的表达或意涵,或是仅止于复制原创内容。如果是商业性质的用途,尽管可能可以透过影片营利,且在进行合理使用辩护时仍占有优势,但不太可能被裁定为符合合理使用原则。

2. 版权作品性质

使用以事实为主要创作根据的作品比使用纯属虚构的作品,更容易被认定为符合合理使用原则。

3. 所引用的部分占完整版权作品的比例和比重

引用少量原创作品内容比引用大量内容更容易被认定为符合合理使用原则。不过,如果引用内容属于原创作品的「核心」部分,即使只占整体的一小部分,在某些情况下仍可能违反合理使用原则。

4. 使用行为对于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造成的影响

如果使用行为对于版权拥有者透过原创作品获利的情形造成损害,通常不太可能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如果是讽刺性的模仿作品,法院有时可能会认定为合理使用,这种案例则属于此项原则的例外情形。

美国版权学者认为,第四项标准实质上是最核心的。无论使用者的目的是否为了盈利,被使用的作品为何性质,使用程度如何,“只要影响了被使用之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这种使用就是不合理的。”

如果基于美国“四要素检测法”界定谷阿莫是否满足合理使用原则,很容易发现谷阿莫是出于劣势的:首先,谷阿莫的视频虽然免费提供给观众观看,没有直接牟利,但从平台分成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其次,即便谷阿莫有合法的二次创作表达权,但他的视频影响了版权方作品的潜在市场,致使版权方的经济利益受到巨大损害。

那么对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台湾著作权法》是怎么认定「合理使用」呢?毕竟这关乎谷阿莫一案的判决结果。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节「权力的限制」第22条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具体行为: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问题;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再现或引用;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媒体已发表的时事性文章;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共集会上的讲话;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为图书馆等为陈列、保存版本需要而使用;为免费表演;复制陈列在室外的作品;将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改成盲文。

《台湾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以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合理使用原则在国内和国外的界定与司法实践的具体区别可以移步这里:

谷阿莫的二次创作可以归结为介绍或评论,但由于引用素材、表达方式的定性与定量,两岸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都缺乏一个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给著作权纠纷案的审判带来了困难,所以这个案子才迟迟没有结果。

随着互联网发展,修订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使其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呼声日益强烈做电影解说直接抄袭别人的文案,及时修订完善现行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摆上议事日程。

除此之外,我在之前的回答评论中提到了版权方与侵权方纠纷之间的利益问题:

所有版权方考虑的本质问题是,侵权者到底给我造成了多少利益损失,我打官司要消耗一定的成本(不一定是金钱,还有时间、声望等),在这种成本下打赢了官司,侵权者能赔偿给我多少,我是否能回本,能回多少?仔细考虑值不值以后,版权方才会行动,否则就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种养肥了再杀这种案例很多,暴雪的版权诉讼案就是典型案例。

回到题主的问题,要想成为像Lexburner这样的解说类UP主,必须要学习如何避让解说类视频的侵权问题。如果你耐着性子看完了全文,对比一下Lexburner与谷阿莫视频的制作方法,应该能大概摸索出一些避险方法:

尽量不要采用即时性热度高的版权作品素材,例如还未下线的热门电影番剧素材。不要使用未经授权公开的内部镜头,例如电影院或者BD里才能看到的画面。宣传PV镜头是大都可以的,因为PV镜头属于版权方自愿且免费公开的内容。在你积累的一定人气以后,尽量避免在解说视频插入煽动性强的主观恶评,这样会影响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正向吹是可行的。在你积累的一定人气以后,制作新视频如果想引用版权方作品素材,最好提前和版权方进行沟通,能私下解决的问题就私下解决,避免到时候对薄公堂。千万留心,你没被版权方追诉不一定是因为你没侵权,而是因为他们在等你被养肥的那一刻。可以考虑将平台分成收益捐出去,很多知名UP主将一部分收益捐出去做好事,不仅能给粉丝留下好印象,还能将一部分获利转化为公益。参考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杨通梅:《表达自由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性问题研究》,清华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