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电影解说短视频侵权,权.说法|几分钟看完某电影类型节目构成侵权吗?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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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的信息时代,简短,精辟的作品才是吸睛的王道,想了解一本书、一部电影,一部影视剧已经不需要从始至终事必躬亲,因为已经有人凝其精华,论其情理,只需观之、听之便可了然于胸。尤其是在短视频蓬勃发展的今天,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节目在大站小台不绝于眼,例如谷阿莫说电影、好片两部半、阿斗归来了等,凭借其幽默、诙谐的解说方式,吸引了数以千万名的粉丝关注。

那么,在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同意下,制作并传播这种凝缩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呢?本文将从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和合理使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凝缩视频构成演绎作品,但不得侵犯原作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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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要构成演绎作品,需要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演绎人利用的是已有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思想表达二分法一直是版权法的核心,版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思想与表达的边界,对此,最著名的是汉德法官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一案所确立的抽象标准“对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作品来说,当越来越多的特定情形被抽出后,会产生越来越具有普遍性的模式……但是,在一系列抽象的过程中,会这样一点,经过这个临界点,版权将不再保护。”[1]

也就是说当演绎人利用的不是已有作品的表达,而是思想,那么演绎的最终内容就应该是原创作品而不是演绎作品。

另一方面是演绎作品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具备成为版权法保护作品的核心要件,但是演绎作品因创作于已有作品之上,对已有作品的依赖性极高,在判读其独创性时,经历了从早期的演绎作品与已有作品对比的角度而确定的可区别性改变标准电视电影解说短视频侵权,到后来从侵权认定角度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可区别性改变标准又叫超过微小变化标准,即指原创性要不同于实际复制,只要其具有可区别性的变化,[2]但新作品必须“包含实质的,不仅仅微不足道(trivial)的原创性。[3]

实质性改变标准指演绎作品必须与已有作品存在实质性的区别[4],但不应当采用加重的标准,仅需要新作品相对公共领域或者已有作品充分表现出改变,从而使新作品更容易区别于已有作品。[5]

就凝缩的视频而言,作品一般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原影片或剧集进行剪辑而形成的视频,另一部分是配合视频内容进行的配音,配音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影视剧的剧情描述或评论。对于视频的部分,是剪辑自原电影或影视剧的视频,这些视频内容属于表达而不是思想。在配音中凝结了演绎者对影视剧的关键剧情提炼,甚至包括自己对影片深层次的解读,同时需要对原作品视频的剪辑与配音的内容相关联,凝缩视频与原影视剧相比,完全突破了微不足道区别界限,充分表现出了改变,能够完全区别于原影视剧,故,凝缩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凝缩视频的著作权归其创作者所有,但使用凝缩视频却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通常来讲需要在使用前得到原作品权利人的许可。

对凝缩视频的合理使用要素分析

如前所述,在未获得原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演绎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如果演绎人对已有作品的利用构成合理使用,就不必经过已有作品作者同意,从而不受到原作者的限制。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为介绍评论的目的使用已有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合理使用的“三步测试法”,即(1)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2)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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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借鉴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四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使用;(2)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使用的数量及内容的实质性;(4)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6]

具体到凝缩视频,若仅仅是为个人爱好而制作并上传于网络中电视电影解说短视频侵权,免费提供给观众观看,没有获取利益,则不视为商业使用,但是随着粉丝量的增加,其节目所带来的流量经济使得凝缩视频的创作者可以获得更多广告商的青睐,即使视频免费向观众提供,也属于商业性使用。

但是并非任何商业使用均不构成合理使用,还要考虑这种使用是否是一种转换性使用。例如在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案中美国最高院认为当创作者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是为了再现原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是通过增加新的表达形式,意义或传达的信息等,使原作品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具有了新的功能或价值,则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

因此,凝缩视频若仅仅是将影视剧中的剧情进行机械式地提炼,整个作品集中展现于影视剧的故事,则转换性较弱;若其内容上侧重于对影视剧的解说、发表评论、进行讽刺,则转换性较强。

但是,转换性使用不包括对原作产生替代效应。当大量引用原作和原作之精华,容易造成对原作的实质性替代,就难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凝缩视频其视频内容均来自于原有影视剧作品,若其音频内容仅仅是陈述剧情,观众观看后更多体验来自于原有影视剧的内容,则不属于合理使用;但基于解说、发表评论、进行讽刺的目的,即使作品中大量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内容,观众更多被解说人独特的解说方式所吸引,也属于合理使用。

笔者认为,一部影视剧作品关键获利期是其上映期,凝缩视频若在原影视作品的上映时期发表,则观众通过观看凝缩视频,提前得知原影视作品的内容,确实会对源影视剧作品的收视率造成影响。若非在其上映或热播期间,凝缩视频中包含了对原作内容的介绍,类似于原影视剧的预告片,则不会损害原影视剧的潜在市场价值。

一千个读者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凝缩视频利用了原影视剧的视频影像的表达,并具有和原影视剧的实质性区别,属于演绎作品,当其内容侧重于对影视剧的解说、评论、讽刺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若介绍对原有影视剧的市场产生实质替代效应,则不属于合理使用。故此,对那些凝缩视频的创作者而言,其在利用原影视作品时,不能仅“讲别人的故事,而是要讲自己眼中的故事。”

注释:

[1]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45 F.2d 119,121 (2d Cir. N.Y. 1930).

[2]Alfred Bell & Co. v. Catalda Fine Arts, Inc., 86 F. Supp. 399,402-403(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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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L. Batlin & Son, Inc. v. Snyder, 536 F.2d 486, 490-491(1976).

[4]Gracen v. Bradford Exchange, 698 F.2d 300,301 (7th Cir. 1983).

[5]Schrock V. Learning Curve Int’l, Inc., 586 F.3d 513,516-17 (7th Cir. 2009) .

[6]陈明涛.演绎作品的作者身份确认分析——以美国相关司法判例为依据[J].知识产权,2015(05):99-107.

参考文献:

[1]阮开欣,《演绎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以 Keeling v. Hars案为视角》,[J],《环球瞭望》,2006(03),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