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电视解说短视频会侵权吗,70余家影视公司再发声明 短视频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李玟豫

近两年,短视频行业发展如火如荼,与之相关的侵权行为也与日俱增。12426版权监测中心发布的《2020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显示,仅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该中心就累计监测到3009.52万条疑似侵权短视频,受委托成功“通知—删除”1276.92万条侵权链接,挽回直接经济损失2.72亿元,其中独家原创作者被侵权率高达92.9%。在此背景下,4月23日,包括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等在内的国内七十余家影视传媒单位联合李冰冰、赵丽颖、杨幂、迪丽热巴等在内的500余位艺人发布联合倡议书电影电视解说短视频会侵权吗,反对短视频侵权行为,呼吁短视频平台推进版权内容合规管理,清理未经授权的内容。

此事一出就引发了热议,一度冲上微博热搜榜单第一。各大博主和网民对此纷纷讨论,不少人对于此次倡议提出了质疑,认为短视频是影视宣传的重要手段,指责此次行动是以维权为名,行垄断之实,对于短视频二次创作过于苛刻;也有一些网友认为加强版权保护,维护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具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倡议书中界定侵权的标准不明,认为对于影评类短视频、二次剪辑创作不应当一刀切,呼吁出台更加细致的划分标准,使短视频行业既日益规范又保持活力。那么此次倡议书抵制的到底是怎样的短视频?短视频侵权如何认定?在版权保护越发严格的环境下,影视内容二次创作是否有其生存空间?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一一分析。来源:2021年4月25日微博热搜

一、联合声明、倡议书接连出台,影视版权保护成焦点

根据《2020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的定义,短视频,即短片视频,是区别于传统长视频(电影、电视剧、综艺等)的内容载体,按照时长及内容来源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竖屏为主60秒以下的小视频;另一类是以横屏为主,20分钟以下、包含二次剪辑创作等的短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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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早利用他人影视作品进行评论的知名短视频案例应属《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该短片通过重新剪辑的方式,对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无极》以“恶搞”的方式进行了重新演绎。尽管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仍引发了公众对利用电影内容制作评论类短视频的合理性、合法性的探讨。而在2014年知名博主谷阿莫“几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短视频风靡全国并带来巨大的流量红利后,各大博主和网友们纷纷效仿,带动了“短视频追剧”“短视频追综”的热潮电影电视解说短视频会侵权吗,也给版权方带来了困扰。影视作品权利人如何维权,短视频制作者是否能通过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抗辩等法律问题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

在此次倡议书公布之前,4月9日,15家影视行业协会,正午阳光、华策、柠萌、慈文等53家影视公司,以及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芒果TV等5家视频网站,曾发布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切实提升版权保护意识,并称将对未经授权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而23号发布的倡议书不仅参与主体更多,还明确了短视频平台、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的主体责任,对版权侵权形式也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列举,包括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速看、合辑以及拍摄花絮、现场物料以及路透视频等。结合两次声明来看,此次集体维权行动主要针对的是对影视剧作剧情梗概,利用影视剧主要情节、核心片段的解说类短视频,该类短视频往往能够对影视作品本身起到替代性作用。

不可否认,高质量、适当、合法的“二度创作”可以是宣传推广影视作品的极佳手段,亦可鼓励二次创作者自由表达,丰富观众对影视作品的多方位理解。但未经授权的恶意剪辑同样可能影响影视剧的宣传,甚至引导观众的观影需求。而剪辑方却可以通过广告等流量变现方式来获取巨额的商业收益,损害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确定短视频侵权判断标准对于版权保护与行业健康发展来说至关重要。

二、界定短视频侵权与否,合理使用成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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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即“公平交易”(fairdealing),是指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时,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限制著作权的情形。如今,合理使用条款已经广泛出现在《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也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均有所体现。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最为经典是“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法。《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此后《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吸收了本条有关三步检验法的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拓展到除复制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第22条以穷尽的列举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植入了“三步检验法”。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24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新增了第十三款作为兜底条款,为未来解决新问题预留了空间。此外,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还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从条例层面上升到法的层面,这意味着国际条约中的广泛适用的“三步检验法”原则终于得以在中国《著作权法》中体现。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判定合理使用标准的案例屡见不鲜。4月26日,在APP提供无障碍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在线播放服务被诉侵权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讨论了该行为是否属于明文列举的具体情形,在得出否定结论后,从是否影响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进行讨论,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这实际上是“三步检验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持活力、发挥效用的体现。

“四要素”法来自于美国的合理使用制度。1841年JosephStory法官在Folsomv.Marsh一案中首次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引用对原作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程度。该思想对美国的版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此后美国在《版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判定的“四要素”,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使用对于市场的影响。由于“三步检验法”的适用较为宽泛,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综合“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认定“合理使用”的现象。在2011年“王莘诉谷歌‘谷歌图书馆’”案[(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中,关于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时,北京高院提出应当考虑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和使用行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北京高院之所以直接适用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判定标准,可能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认定合理使用的具体参考因素,与“四要素检测法”大致相似。

就影视评论介绍类短视频来说,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利用影视作品制作短视频的行为。从著作权法体系解释来看,法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中最可能涵摄该行为的就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条款也在我国司法中引发了争议。

通常来说,只有对原作品非核心部分的少量引用才能够算作合理使用。由于作品的情况非常复杂,并不存在一个绝对固定的数量或比例的规则,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从量上来讲,如果未经许可播出了全部和大部分的电影,无论配上多长篇幅的解说都难以构成合理使用,除非法院认定该使用为“转换性使用”。“转换性使用”由美国法院所创设,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也逐渐认可,在杨洛书诉中国画报出版社案[(2007)鲁民三终字第94号]、王莘诉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黑猫警长》案[(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等案件中,法官将转换性使用视为给原作品增加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此时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解说视频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展示原作,其中的影视剧片段均取自于原作品,并未有所创新,那么解说视频最终并未改变影视剧的主要内容,不构成“转化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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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从质上来看,即使解说视频引用的仅仅是某些片段,但却引用了作品的核心或实质内容,对原作品造成实质性替代,此时也无法构成合理使用。如在“图解电影”案中[(2019)京0419民初663号],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图片集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将对涉案剧集造成实质性的替代作用,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构成侵权。

三、展望行业未来,权利授予与责任落实为核心

4月25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局长于慈珂表示,将坚决整治未经授权复制、传播他人影视音乐作品,督促平台全面履行主体责任。这意味着,在目前版权保护越发严格的背景下,影视版权的授权机制和平台责任承担成为短视频合法合规的关键。

首先,短视频创作者应当提高版权意识、法律意识,对于影视作品的解读、戏说,在使用视频素材前应尽可能取得版权方的相应授权。从商业角度来看,短视频创作者可以考虑与影视剧的宣传发行结合起来,例如可以考虑在项目宣传发行期与版权方合作,在取得版权授权后再制作发布相应的解说视频,还可能获得一定的影片宣传经费。大多数情况下,对于仅仅是出于宣传目的的“电影解说”,且引用比例适当,没有影响到原作品影片的正常上映播出的,版权方或将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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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期望所有的短视频创作者都能直接拿到影视剧版权方的授权既不现实又耗费成本,因此,短视频平台可以成为“被授权者”,直接向版权方取得授权,并获得许可得以授权其他主体使用该平台中的影视剧素材进行二次剪辑、创作。这样的模式既可以为普通用户提供丰富的创作素材,满足用户的创作需要,又避免了侵权的风险,同时还保障了原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平台创造活跃度与收益,打造出权利人、用户、平台共赢的局面。而如果未取得版权方的授权,短视频制作者应当尽量避免大量引用影视剧内容、避免引用影视剧的核心、实质内容和关键情节,特别是不能基本展现整体故事。

最后,短视频平台应承担自我监管、主动规范的责任,完善版权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履行法定“通知——删除”义务,根据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的扩大。如果涉及某种类型的侵权短视频本身已经在平台泛滥、侵权短视频指向热播影视剧、侵权短视频的网络账号粉丝众多或点击量巨大等情况,可以推定平台应当知晓该侵权行为,即使权利人没有向平台发出通知,平台也应主动删除该视频,否则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点评

随着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精神文化需求的增长,短视频行业的崛起已属必然,一条短视频的背后往往裹挟着流量变现等资本红利。与巨大利益相对的是矛盾重重的版权纠纷,此次各大影视公司和视频平台先后两次的集体发声就是对这一问题的直接反映。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主旨,除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本次行动的最终落脚点并不是以保护著作权为由一刀切式地阻断影视作品的传播与短视频用户的二次创作,而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为此,不仅需要提高从业人员版权意识、建立授权规则,相关部门还应该明确短视频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和细则,平台也应当担负起自我监管规范的责任,在合作共赢的理念下焕发出中国影视产业的蓬勃生机,推动中国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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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

2.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载《环球法律评论》,1997年第3期。

3.王曙光:《TRIPS协议第13条“三步检验法”对版权立法的影响——评欧共体诉美国“版权法110(5)节”案,载《暨南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2期。

4.熊琦:《著作权转换性使用的本土法释义》,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

5.熊文聪、徐升权等:《对影视作品剪辑、切条、搬运形成新视频,属于合理使用吗?》,2021年4月22日,载于“版人版语”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