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解说视频20分钟,电影解说是否毁了电影?

以“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系列为代表的电影解说视频属于短视频的一种表现形式,指的是创作者以电影片段作为素材进行剪辑、加工并配以介绍和评论形成的,基于PC端和移动端传播的时长在20分钟以下的视频。其主要特点为时长短、传播广,内容以介绍和点评电影为主。电影解说视频的创作过程可以被分解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撰写大纲,创作者会首先观看电影原片,对故事情节进行梳理和提炼,剔除非核心情节,搭建起短视频的大纲;然后是录制解说音频,根据短视频大纲所形成的解说文稿录制创作者的音频;最后是剪辑视频,依据大纲对原片删繁就简,保留必要的视频片段进行拼接,并将音频与剪辑好的视频进行整合电影解说视频20分钟,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电影解说视频。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法条的表述,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指的是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创”指的是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二者对于构成作品而言缺一不可。对于电影解说视频而言,在“独”的方面,创作者独立完成观看原片、撰写大纲、录制音频、剪辑视频等一系列工作,虽然素材来自于原片,但本质上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创作。在“创”的方面,创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原片内容进行取舍和剪辑,并在音频中进行介绍和评述,输出自己的观点,有创造性。因此,个人认为“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等电影解说视频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电影解说视频的性质决定了它必然会使用原作品,也就可能落入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之内,侵犯原片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从而产生著作权纠纷。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所针对的是交互式的传播行为,要求传播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环境实现的。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等电影解说视频作为使用原片素材进行二次创作的作品,通常并未得到原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是擅自被发布在网络传播平台上,使得受众可以自行选择时间地点来获得电影片段。虽然电影解说视频所提供的并非完整作品,只是原片中的部分内容,但根据“图解电影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并不要求所提供作品的完整性,提供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同样可以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因此电影解说视频若未经许可自行剪辑、拼接、上传电影片段,会产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冲突。

(2)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指的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对于“歪曲、篡改”的定义尚存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只要违背作者意思对作品进行了改变,不管客观上是否损害了作者声誉电影解说视频20分钟,即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客观说认为,只有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客观上损害了作者声誉时才有可能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客观说的情况下,由于“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等电影解说视频是对原电影的介绍和评论,受众并不会将其与原片完全混为一谈,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低。但在采取主观说的情况下,“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等电影解说视频则有很大可能落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视频博主从个人的理解出发,未经许可对原电影进行了剪辑,受时长所限不可能展现电影的全貌,而不同电影片段的取舍就可能产生不同的解读,甚至出现断章取义的情况,违背了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若干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它体现的是公共领域普惠利益和著作权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限制条件是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TRIPs协议确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原则“三步检验法”相似,即只有一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构成合理使用:第一,处于特殊情况下;第二,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第三,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王迁教授针对电影介绍节目的合理使用则提出了三个重要判断因素:使用目的、使用长度、使用影响。1综合我国及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和王迁教授的观点,可以从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具有引用适当性、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三方面,对“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系列短视频能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分析和判断。

(1)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依据法条的表述,使用原作必须限于“介绍、评论作品及说明问题”这一目的。而对于目的标准的解读可以参照美国版权法上“四要素检验法”中的第一个要素:使用目的和性质。根据美国学者的解读,使用目的要素要求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必须出于正当目的。美国司法实践进一步衍生出“转换性使用”标准——二次创作作品被认定的“转换性使用”的程度愈高,愈能实现版权法之传播普惠文化的目的,也就越可能被纳入“合理使用”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转换性使用要求二次创作作品相比原作品必须具有不同目的、采取不同方式,创造出了新的价值而非简单的重新包装。就谷阿莫所创作的“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系列解说视频而言,其近期发布的几条视频时长多在10分钟以内,其中绝大部分是口述故事梗概辅以相应的电影画面,仅在最后结尾留有十几秒对整部电影主旨概括和点评。可以看出其主要目的是向受众展示电影内容,而没有转化性地使用原片,也并未增加其价值,谷阿莫的解说视频就类似于一部缩小版的原片电影。因此,很难认定“X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系列视频构成转换性使用。

(2)是否具有引用适当性。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第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适当性指的是二次创作作品对原作品片段的引用必须是适当的,不能超出范围。在判定引用适当性时,应当关注三个因素:引用部分是否属于核心内容;引用部分是否服务于介绍、评论的目的;引用部分的比例和数量。第三个因素不是固定的或者绝对的,而应根据个案中引用作品的具体情况以及满足介绍、评论的目的的需要来具体确定。在谷阿莫案中,如果仅仅以引用内容占原片比例极小作为证明引用适当性的理由并不成立。引用比例小的原因在于解说视频时长较短,但他所选取的片段都是影片的主线内容,讲述了推动情节发展的重要事件,引用了核心内容,适当性存疑。

(3)是否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TRIPs协定所确立的“三步检验法”要求,各成员对专有权利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也规定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构成合理使用要求其使用行为具有无害性。

而在当下快餐文化盛行的社会,不免有人会将短小精悍的电影解说视频作为原电影的“代餐”,从而使两者之间产生市场替代性。首先,相比电影动辄两小时的时长,“X分钟”之短本身就是电影解说视频的吸引力来源之一;其次,电影解说视频是对原电影的介绍和评论,其核心内容即为原作的概括和提炼,二者的受众群体必然有一定程度的重合,确实可以起到替代原作的效果;其三,部分电影解说短视频博主为了吸引观众,使用正在院线上映的电影作为原素材进行剪辑和评述,导致电影内容泄露,影响后续的票房销售。综上,笔者认为,未经许可使用电影片段制作解说视频的行为对原作品市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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