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解说侵权的视频,多家影视机构联合维权,影视解说短视频是否还有生存空间?

文|律商周刊

日前,53家影视公司、5家视频平台及15家影视行业协会发表联合声明,将对网络上针对影视作品内容未经授权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与此同时,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与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升版权意识、呼吁社会各界对侵权内容予以举报、删除、屏蔽,形成“先授权后使用”的良好行业生态。

声明一经发布即引发众议。对于制片方而言,由于短视频平台长期利用影视作品获得免费流量红利,版权方要求平台付费势在必行。但对于影视剪辑博主和剧迷们来说,这一举动等同于扼杀影评人的二次创作。

据AI财经社报道,一位B站影视吐槽向UP主称声明发布后不久,就有粉丝发来了相关内容。“于是我就去看了下,个人感觉就是既合理又离谱。”在她看来,站在剧方和平台方的角度,声明所陈述的内容并无不妥,但其中只指出二次创作属于“侵权行为”,却未就此做出详细界定,比如混剪、吐槽、解说类视频使用原片视频、音频不得超过怎样的时长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创作者,很难确定维权的界限究竟在哪里。“身为UP主,我会是比较抗拒的。”[i]

针对这一事件,笔者拟从著作权法角度讨论影视解说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边界并就影视解说短视频的发展路径提供一定的思路。

作品侵权及“合理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权人对作品一共享有17项权利,其中有4项是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13项为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即构成侵权。

但是在一定条件之下,法律允许行为人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即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在作品涉及的三方利益之间,即在作者的利益、利用该作品的使用人的利益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总体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公正合理的平衡,最初源自与版权有关的国际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

本联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规定:

各成员应当将对各种排他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且这些情形是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规定: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抵触、也不无理由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 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由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在学理上,上述条约的规定被总结为“三步检验法”(Three-step Test),是指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的,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且不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进行例外的限制。

“三步检验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合理使用只能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这里的“某些特殊情况”应当是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例如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新闻报道等。

其次,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优先权,在社会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正常的权利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才能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是以上一条为前提的。

再次,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例如,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护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

我国系上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对合理使用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过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属于“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仅穷尽式地列举了十二种例外情形。

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等,原则上无其他情形,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

影视解说短视频的性质及“合理使用”的边界

影视解说短视频本质上是基于原作品的二次创作,业内人士认为其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评论类,评论类视频的主线是视频创作者的观点和意见,视频中的原作片段或图片用于创作者的观点。

第二类是解说类。解说类视频长度常为3到5分钟。解说类视频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它将原作主要的故事情节复原了,复原原作的起承转合,观众看完视频基本上知道了原作情节;第二个特点,它将原作的高光的片段拿过来了,原作本来靠着这几个高光片段去吸引观众,结果观众在解说类视频里看到这些片段,原作就有可能流失市场。解说类视频侵权的危险性比较大一点。

第三类是戏仿类。争论比较大。戏仿类视频是对原作的滑稽模仿,通常有一个再创作过程,展现的是在后作者的思想,但在表达的时候,借助了在先作品的某些片段”。[ii]

就这三类视频而言,评论类视频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引用过多也可能侵权;解说类视频侵权可能性较大;戏仿类视频则可能侵害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经笔者检索,目前涉及影视解说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判决比较少见,但已有法院针对影视剧配图解说、综艺节目花絮剪辑类案件作出裁判,法院的相关判定标准可以作为参考。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件是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黍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iii]。

案情概况

本案中,优酷公司系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著作权人,蜀黍科技公司为“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的运营商,该公司网站首页上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蜀黍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截取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第一集照片382张并配以解说文字,用户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以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为此,优酷公司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对蜀黍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蜀黍科技公司抗辩称,涉案图片集核心创作部分是文字,需要有对应图片配合作对应陈述;涉案剧集共计45分钟,涉案的300多张图仅能播放几秒钟,按照引用程度来说属合理引用。对上述抗辩意见电影解说侵权的视频,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作出论述:

第一,是否属于适当引用问题。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虽蜀黍科技公司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电影解说侵权的视频,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

第二,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虽蜀黍科技公司认为涉案图片集部分提供的行为对原作品具有“宣传效果”,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

影视解说短视频何去何从

从著作权法角度来看,影视解说短视频侵权与否评判难度不大。2018年3月,广电总局也曾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但是影视版权方此前对影视解说短视频一直采取了容忍的态度,主要原因是这类短视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原作引流,达到了一定的宣传效果。

不过,在社会节奏不断加快的当下,影视解说短视频对于原作品产生了越来越大的替代效应。另一方面,随着影视解说短视频受欢迎程度不断增加,其制作不断专业化,数量也随之急剧增长。影视混剪、短视频电影解说文案撰写、电影解说短视频制作已悄然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从这一发展趋势来看,这类短视频的存在已经对影视剧行业产生了根本威胁,这次联合维权声明的发布无疑吹响了影视剧行业与短视频平台利益再分配的号角。

事实上,影视剧版权方与短视频平台的利益之争和2018年爆发的游戏行业与游戏直播平台之间的版权争议情况有一定相似之处。一方是为原创作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内容制造方,另一方是依附于原创作品的二次创作者,由于形式和内容的创新吸引了大量粉丝,逐渐发展为一个新的产业。

对于游戏行业与游戏直播平台之间的矛盾,2020年6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联合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 21 世纪经济报道发布了《游戏直播行业法律保护白皮书(2020)》(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认为,应当促进游戏产业与游戏直播产业的协调发展,一方面要保护游戏厂商基于软件版权享有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游戏直播玩家的独创性劳动也应当被认可,这部分著作权有可能归玩家所有。从保护创新及促进传播角度出发,需要为游戏直播产业的发展留出充裕空间,应当避免游戏厂商通过游戏服务协议作出不合理的限制。

时至今日,影视区已成为短视频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抖音、B站等影视区头部UP主粉丝量已达百万量级,剪辑的影视作品总获赞量上千万也成为常态。简单粗暴地集体封杀显然不是一个妥当的处理办法。联合维权声明发布之后,相关行业组织也许可以参考游戏行业与游戏直播行业的实践,通过较好的方式平衡影视剧版权方、短视频平台、影视剪辑制作方的利益,并且满足公众对不同形式的文化娱乐内容的需要。

注释

[i] 何畅,《多家影视机构发布联合声明,是为版权保护还是为向短视频宣战?》,AI财经社,2021-04-10

[ii] 吴向东等,《影视“搬运工”遭声讨!律师解读短视频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律新社微信公众号,2021-04-13

[iii](2019)京049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黄阳阳律师,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英国爱丁堡大学国际经济法博士,在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广告法、国内及跨国案件争议解决方面有深入的研究。目前主要从事诉讼和非诉讼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尤其是涉外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已在相关领域发表专业论文四十余篇并经常为企业提供讲座与培训,为众多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切实的指导。